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81,2017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全靜宜
被 告 梁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梁郭月英(即被告之祖母)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管理維護費650 元及保證金15,300元。

被告自承租之始即與梁郭月英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詎郭梁月英於101年4月23日死亡,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滿,被告亦未申請換約續租,經原告屢次通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遂於102年3月1日辦理退租,然被告尚欠4個月又3日之租金暨管理費31,365元【計算式:(7,000元+650元)×(4+3/30)=31,365元】、水費2,171元、電費1,902元及廢棄物清運費38,000元,共計73,438元,扣抵原繳保證金15,300元及被告前溢繳之4,59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53,54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及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廢棄物清潔費統一發票、水電費繳費收據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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