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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3,600元,借款期間為24個月,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2,650 元;
若有逾期應自給付日之次日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2 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
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000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 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2 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3,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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