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843,2017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彭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424元(包含通話費8,003 元及違約金14,421元),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4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22,424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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