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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連尉嵐
被 告 潘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手機內中信行動達人APP ,於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因誤按帳號致轉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8,000 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利益8,000 元,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雖主張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有告知已聯繫上被告並通知被告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催告被告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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