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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7號
原 告 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兆安
被 告 張佑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JX-8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JX-822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時,被告因天雨路滑,於停等紅綠燈時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而輕微擦撞該車之右後保險桿,惟應不至於造成系爭小客車保險桿大面積之損壞,且無法證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又系爭小客車出廠已10年,應予折舊;
又原告亦有未注意紅綠燈而未及時發動系爭小客車之過失。
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又於事故發生後,原告來訊語氣兇惡有恐嚇情事,導致被告精神恐慌,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JX-822號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宇翔汽車車輛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車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6年8月15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635247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後保險桿及後車身受損等情,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撞擊」等語相符,再觀諸系爭維修單所示之修復部位為後保險桿及後尾箱乙節,此有系爭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與上揭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互核一致,堪信系爭維修單之修復項目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
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材料更換部分之修復,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該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小客車為94年4 月間出廠等情,此有行照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4年4 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1年又8 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
又系爭維修單固記載維修零件項目為23,300元,然其中更換材料部分僅有後保桿及保桿內鐵,總計為15,000元,衡之後保桿之材料雖使用中古件,惟未能證明與系爭小客車之出廠年份相同,故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折舊,其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折舊額=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烤漆、鈑金及校正保桿之工資8,3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9,800元(計算式:1,500元+8,300元=9,800元)。
至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碰撞輕微,不至於導致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大面積之損壞云云,洵非足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應賠償其因此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為證。
惟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蓋挫擦傷,而就醫接受治療,無從證明原告對於上開傷害之發生有過失。
又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轉變為綠燈,前面動一下剎車,系爭小客車也跟著動一下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告於交通號誌轉變時已發動系爭小客車,然因前方車輛剎車,亦同時剎車;
又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難認原告過失導致被告受傷之情。
又被告復辯稱其遭原告恐嚇,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
然原告於事故後,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對被告表示「不想賠還是要直接走法院」、「麻煩你的保險與我聯絡,不然我這幾天沒上班,一樣賠償一直加而已」、「就算你不賠,我走民事訴訟,不行就告你」、「處理事情如果是這樣,那我想也不用等你的回覆了,我直接告你好了」等語,此有前開訊息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52頁),原告係表明欲行使訴訟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意願,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其上開言語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不足認定係惡害之通知,被告前揭所辯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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