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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稱)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29,746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6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公告報紙、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信用卡債權,且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慶豐商銀,則原告既自核屬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即慶豐商銀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且自104年9月1日起所加計逾期手續費,更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每月之逾期手續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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