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87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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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洪田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7元,及其中36,01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6元,及其中36,015元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 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60,757元(計算式:本金36,015元+遲延利息22,501元+違約金2,241 元=60,757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58,516元。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6元,及其中36,015元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8,51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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