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899,2018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林奕良
被 告 林家豪
兼法定代理 林淑合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欄中之「31,325元」、「6,265元」應更正為「31,235元」、「6,2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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