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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鄭嘉佑
華祥任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攜碼方式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以特價手機方案申請租用;
另於103 年2 月9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於同日以平板3G無線飆網方案分別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4,871元(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份電信費797 元、103 年6 月份電信費2,158 元、103 年9 月份電信費2,091 元及違約金20,563元;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3 年3 月份上網月租費2,223 元、103 年4 月份上網月租費2,524 元、103 年5 月份上網月租費2,128 元及違約金22,386元);
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5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8日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1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雖與被告其他銀行相關文件簽名不相符,然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其他銀行相關文件簽名相符,且被告既於攜碼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攜碼至遠傳電信,而遠傳電信自當就該攜碼之門號以對應之電信服務,故按常理,被告應先就遠傳電信就0000000000門號攜碼後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內容同意以後,始同意在攜碼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而移轉至遠傳使用,因此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雖不相符,但被告顯然知曉且同意訂定該電信服務契約。
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與被告其他銀行相關文件簽名相符,且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其簽具及申請,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揭欠款。
三、被告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辦理,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親簽,伊當時看報紙辦門號換現金,故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別人代辦,因代辦人員告知伊須先從中華電信辦理攜碼後始可辦理門號,故該攜碼申請書為伊親簽,然嗣後代辦人員稱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仍須本人親自辦理,伊嫌麻煩,故未辦理。
當時伊有授權代辦,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給代辦人員,該行動電話申請書除簽名外,其餘均為伊親自填寫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乙節,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固堪認上開門號等確有積欠54,870元(計算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份電信費797 元+103 年6 月份電信費2,158 元+103 年9 月份電信費2,091 元+違約金20,563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103 年3 月份上網月租費2,223元+103 年4 月份上網月租費2,524 元+103 年5 月份上網月租費2,128 元+違約金22,386元=54,870元)行動通信費用之事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欲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親辦(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687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並以上詞置辯,復觀諸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7 年1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乃: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3G哈拉精省398 限24手機方案等共2 紙上之「陳振豐」筆跡,與被告陳振豐當庭書寫之簽名、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資料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警衛值勤日報表等等筆跡,筆跡比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陳振豐」筆跡,與被告陳振豐當庭書寫之簽名、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資料卡等筆跡,筆跡比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上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與被告所述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非其親簽、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為其親簽等情相符,又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並授權他人代辦,則被告對系爭門號之申辦及費用之產生,應有預見可能性,並於可預見他人可能拿上揭資料辦取行動電話作不法之用途下,仍容任他人留有其身分證件影本及相關申請書,故被告對此經其授權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衍生之消費款爭議自應同負其責。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10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106 年6 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本人簽收,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70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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