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建小,2,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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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趙玉淳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之裝潢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利息,已逾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反訴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審酌原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和解書,被告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之裝潢工程合約,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不適於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另予裁定駁回,本件僅就本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嗣於106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求償被告違約金貳萬元(車資補貼及起消裝潢和解書中原告吸收鋁窗溢付款壹萬元之折扣),核原告之追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範圍,且與和解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利息。
㈡陳述: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因裝修問題意見不同,協議「裝潢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達成協議,約定鋁窗工程部分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鋁窗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完工,經聯絡被告付款,被告無回應。
系爭和解書的鋁窗工程中已經沒有內含百葉窗的八角窗工程了,八角窗的部分依和解書第5條是被告再補5萬元給原告,和解書附表編號10之主臥浴室採光窗已刪除,完工後因聯絡不上被告,不知道有被告所述冷氣孔鋁板漏水之情況,紗門部分被告願予施工,但原告拒絕,願以5萬元扣掉未施作之紗窗2,500元及後陽台逃生門鑰匙費用300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車資補貼及取消裝潢和解書中原告吸收鋁窗溢付款1萬元的折扣)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鋁窗工程尚有室內房間的紗窗沒有做,就算做完了,也不能再付原告錢,被告給付給原告的錢已經超過了,簽和解書是被原告逼的。
系爭和解書中鋁窗工程編號1的紗窗、編號10主臥浴室的採光窗、編號15的主臥冷氣孔鋁板有漏水,請原告來修也沒有來修。
又依裝潢工程合約約定八角窗要做百葉窗,原告估價15萬元是百葉窗,被告給付的錢是百葉窗,但原告沒有做百葉窗,只是做一般的八角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內湖路2段房屋之裝潢工程,嗣兩造因裝潢工程合約之履行範圍及金額發生爭執,於105年7月28日簽立裝潢和解書,約定「…。
⒌鋁窗工程內容不包括客廳八角窗工程,費用由屋主自行負擔。
⒍鋁窗工程,客廳八角窗DK公司報價金額$60,000元,設計師可依舊合約金額$50,000元,優待屋主,溢付款部分由設計師吸收。」
,有裝潢和解書、裝潢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4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被告陳述「…,事後因實際施工與之前設計不同而無法施工內藏百葉八角窗部分金額15萬元,只能做一般窗金額5萬元,又說10萬元不能退款,請她將10萬元不退款部分挪做其他工程衣櫃部分,爾後趙玉淳小姐莫名不來了…,自己用Line發解約書給我,內容灌水至已做工程部分至705,500元揚言兩不相欠。
當下我很錯愕,也電話通知請她履行合約工程,趙玉淳小姐說要把窗戶裝好除非再給5萬才要來裝窗戶,並簽她擬好的和解書。
因怕她不出面把窗戶做好,先行同意簽訂再來協調。」
等語內容(參本院卷第13頁書狀),尚難認合於脅迫之要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脅迫之情事,被告辯稱係受脅迫始簽和解書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裝潢和解書,約定「…。
⒌鋁窗工程內容不包括客廳八角窗工程,費用由屋主自行負擔。
⒍鋁窗工程:客廳八角窗DK公司報價金額$60,000元,設計師可依舊合約金額$50,000元,優待屋主,溢付款部分由設計師吸收。」
之內容(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字第145號卷第7頁),可認係以一般八角窗工程取代原八角百葉窗之工程,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創設之和解,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原裝潢工程合約書內容而拒絕上述和解契約之履行。
㈣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一般八角窗工程取代原裝潢工程合約書之八角百葉窗工程,兩造就八角窗工程自應依和解契約而履行。
原告就八角窗之工程已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中鋁窗工程附表編號1之紗窗、編號10主臥浴室的採光窗未施作,編號15的主臥冷氣孔鋁板有漏水,原告未修繕云云,查和解書中鋁窗工程附表編號1紗窗部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表示願予施作完成,惟為被告拒絕,依被告陳述此部分已委託他人施作,可認已收回此部分工作自己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之一部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此紗窗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表示願扣除未施作紗窗部分之價金2,500元,僅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予准許。
又系爭和解書鋁窗工程附表編號10主臥室採光窗部分已經刪除,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新北地院
106年度板小字第145號卷第7頁),非系爭和解書鋁窗工程施作範圍;
至被告辯稱冷氣孔鋁板漏水部分,乃瑕疵修補部分,且非客廳八角窗之工程部分,不影響本件原告就客廳八角窗工程價金之請求。
㈤另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車資補貼及取消裝潢和解書中 原告吸收鋁窗溢付款1萬元的折扣)部分,查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車資補貼委屬無據。
又原告 於系爭和解書中既約定溢付款1萬元由原告吸收,則和解書約 定鋁窗工程價金5萬元為兩造議價之結果,原告已拋棄該部分 溢付款債權,原告請求該1萬元,委無理由。
是原告追加請求 違約金2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㈥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客廳八角窗工程款 47,200元(5萬元-紗窗2,500元-後陽台逃生門鑰匙費用300 元=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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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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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郵務費用    │    185元       │訟費用中799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386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1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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