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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鄭穎芝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王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承攬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修補及屋頂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0,533 元,然因有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故應退還結構工程多付的9,020 元及給付被告另請他人施作樓突工程支出78,000元、油漆工程支出20,000元、洗洞2 個支出5,000 元及樓突鋁窗施工支出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以其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未施作及施作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然反訴原告就上開結構工程多付的9,020 元及給付被告另請他人施作樓突工程支出78,000元、油漆工程支出20,000元、洗洞2 個支出5,000 元及樓突鋁窗施工支出18,000元部分業於本訴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而業經審酌,而已無訴之利益。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財產上請求權無涉。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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