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臺北市○○區○○街00號堤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法定
- ㈡另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可供合法停車使用
- ㈠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並無任何作用,故在周圍砌有系爭圍牆,
- ㈡又被告擬將該法定空地整建作為固定車格之停車場使用,此由
- 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被
- ⒊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契約記載項目,僅完成項目
-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已給付之款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0
-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證明文件部分:
- ⑴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工程為停車場整修工程,未特別約定該停
- ⑵又原告固函詢建管處有關上開法定空地作為臨時停車使用是否
- 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部分:
-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 ⑵經查,參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社區所屬之法定空地,經拆除
- 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原
- ⑷又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於文
- ⑸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工作項目,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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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新
被 告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昌運
訴訟代理人 蔡文琮
林輝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由林輝燦變更為劉昌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52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茲由劉昌運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街00號堤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法定空地,因已經合法使用19年,地面瓷磚嚴重損害,周圍部分為老舊磚造及鐵製鏤空生鏽損壞之圍籬,有妨礙通行及肇生公共安全之虞,故兩造間成立「提香社區空地停車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拆除該空地臨巷道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整建成為停車空間。
又系爭圍牆之拆除為建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須申請拆除執照之雜項拆除」,原告無須申請拆除執照,經依約拆除並施作完工後,於105年4月17日交付被告,該空地已可以作為停車之用,被告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5,760元;
詎被告卻拒不付款,更於105年7月24日對已整修完成之停車場工程,決議停建並請原告議價。
㈡另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可供合法停車使用之證明文件,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28,000元,由被告先給付14,000元,嗣經原告出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釋,證明該法定用地可供臨時停車使用,被告卻拒付尾款。
承上,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及申請文件費用總計319,76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並無任何作用,故在周圍砌有系爭圍牆,並在臨路一邊留有上鎖之雙扇鐵門出入口,並無妨礙通行及肇生公共安全之虞。
又原告拆除系爭圍牆未申請拆除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知被告恢復原狀後,被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恢復原狀,但未獲置理,被告遂自行將圍牆復原,因而支出68,000元之復原工程費用損失。
㈡又被告擬將該法定空地整建作為固定車格之停車場使用,此由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工程名稱為「停車場」,並設有5座阻車器可得知。
然原告僅出具建管處之函文,表示可以作為臨時停車之用,未能證明可供作永久停車場使用;
且被告劃設該之每個停車位長度均不合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長5.5公尺」,亦有占用公共道路用地之疑慮,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闢建停車場工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原告於拆除前,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之;
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地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及「停車地坪專用磁磚」等項目,原告於施作前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開始施作;
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補砌1/2B磚牆花檯」項目已完工,經驗收無誤後,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交付被告;
另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可供合法停車使用之證明文件,兩造約定該項目費用為28,000元,被告先給付14,000元之情,此有104年11月25日估價單、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4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被告另於105年4月24日追加要求原告提出該空地供停車使用為合法之證明文件,該部分費用為28,000元乙節,如前所述。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略以:工程名稱:系爭社區空地停車場整修工程,項目一為拆除原有地坪及欄柵,項目二為泥水工程,包括停車場地坪水泥粉光、鋪貼磁磚、補砌2分之1磚牆花臺、精工、花圃培養土等,項目三為鐵工整修部分,包括地下室停車場排水溝、不鏽鋼支撐補強及阻車器等,金額總計為327,075元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佐以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後,經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召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該社區空置之法定空地轉作停車空間部分,決議取得正式合法證明文件以消除社區住戶疑慮,該案拆整工程費用暫緩支付廠商;
而原告亦參加該會議之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8頁),可知系爭工程為空地停車場之整修工程,含有拆除、泥水及鐵工整修等三大項目,其金額合計為327,075元,兩造間並未指定由特定工人施工完成,或須定期報告工作成果並依被告指示調整,僅記載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報酬;
又被告追加要求原告提供「該法定空地現已准予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證明文件部分,亦只要符合其要求內容之證明文件即足,不重視由何人完成,堪認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⒊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契約記載項目,僅完成項目一及二所定之工程,後續沒有繼續完成,因為被告叫伊不要做,伊也同意不要做等語;
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施工,原告有參與該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於施作至系爭契約項目一及二之工程時,被告即表示不願意繼續交由原告施作,足認有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不繼續施作,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即因此終止。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已給付之款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00元之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僅施作至系爭契約項目一及二之工程,未繼續完成項目三之工程,系爭契約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目的,且於被告為有用者,得請求給付相當報酬。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證明文件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工程為停車場整修工程,未特別約定該停車場僅須供臨時停車之用途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契約既記載為停車場,衡情其契約目的係整修為一般停車場使用,而非暫時性停車用途。
參之被告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由委員會取得正式合法證明文件以消除社區住戶疑慮等語,而原告已參與該會議並知悉上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可徵被告係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為足以表彰「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經施工後,可合法作為一般停車場使用」之證明文件。
⑵又原告固函詢建管處有關上開法定空地作為臨時停車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並將該函覆文件交付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惟觀諸該函覆文件略以:「復貴公司105年5月20日105(新)字第001號及本府法務局105年5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10532063500號函。
若將建築物法定空地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尚非法所不許,惟若涉及增繪停車位,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此有建管處105年6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344367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該函覆文件僅為抽象性之法規釋義,並未明確說明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現變更用途闢建為停車場之情節,符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可合法作為一般停車場使用,難認原告所提供之函覆文件達於訂約之意旨目的,且於被告為有用,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工作部分: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無同法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8條第1款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參諸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社區所屬之法定空地,經拆除及清運原有地坪及系爭圍牆,並施作地坪水泥粉光及鋪貼磁磚工程,另花圃經施作花檯,內置有紅色顆粒狀土壤之情,此有施工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2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50頁、第163頁);
佐以證人即施工人員周憲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契約第一大項之拆除工程、第二大項之泥水工程,場面地面粉光、鋪貼磁磚、補砌花檯及花圃培養土皆有做;
該花圃內有培養土,才會長成綠色的,一顆一顆紅紅的是培養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已交付但有問題,「地坪鋪貼磁磚」、「停車地坪專用磁磚」均已完工,「補砌1/2B磚牆花檯」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地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停車地坪專用磁磚」、「補砌1/2B磚牆花檯」及「花圃培養土」等項目,均經原告完成施作。
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原告於拆除前,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即拆除之;
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地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及「停車地坪專用磁磚」等項目,原告於施作前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開始施作乙節,如前所述。
又於上開工程完成後,經都發局函知前開圍牆擅自拆除及新建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雜項執照;
並經本院函詢都發局函覆結果略以:「案址圍牆經查尚無雜項執照申請紀錄,該址擅自拆除現況法定空地圍牆後增建,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已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
...該法定空地圍牆擅自拆除不符合建築法第78條免辦理拆除執照規定,故該圍牆擅自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自應請領建築執照。
另部分圍牆涉有拆除及新建停車場地磚鋪設車格線」等語,此有都發局105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008851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5年8月15日函)、106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035300號函、106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51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7頁、第95頁),可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項目,因未事先申請拆除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法恢復原狀,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地坪水泥粉光」、「地坪鋪貼磁磚」及「停車地坪專用磁磚」等項目,未申請雜項執照,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已構成違章建築並經查報取締之事實。
⑷又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回覆,於回覆日起4日內開工之情,此有台北航南郵局第141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原告於受通知後未為處理,被告僅得自行恢復原狀重砌系爭圍牆,而於該圍牆恢復原狀後,該空地之5個停車格線中,僅有1個停車格線可供車輛進出乙節,此有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作項目,不能達契約所訂停車場使用之目的,於被告非屬有用,此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⑸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工作項目,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補砌1/2B磚牆花檯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且觀諸該花檯補砌並填放培養土後,經過相當時間已有植物繁殖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此部分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於被告為有用者,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含稅共計為1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000元》×(1+5%營業稅)=16,800元)。
又被告已給付之報酬為14,000元乙節,如前所述,扣除已給付之數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800元(計算式:16,800元-14,000元=2,8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扣除已給付之款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00元之報酬。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王韋翔及張志豪到庭作證,惟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1 │申請法定空地臨時停車證明文件 │14,000元 │14,000元×(1+0%營業稅) │
│ │ │ │=14,000元 │
├─┼──────────────────┼───────┼─────────────┤
│2 │原有地坪及柵欄拆除清運 │40,000元 │(40,000元+62,000元+ │
├─┼──────────────────┼───────┤76,000元+97,200元+12,000│
│3 │地坪水泥粉光 │62,000元 │元+4,000元)×(1+5%營業│
├─┼──────────────────┼───────┤稅)=305,760元 │
│4 │地坪鋪貼磁磚 │76,000元 │ │
├─┼──────────────────┼───────┤ │
│5 │停車地坪專用磁磚 │97,200元 │ │
├─┼──────────────────┼───────┤ │
│6 │補砌1/2B磚牆花檯 │12,000元 │ │
├─┼──────────────────┼───────┤ │
│7 │花圃培養土 │4,000元 │ │
├─┴──────────────────┴───────┼─────────────┤
│總計 │ 319,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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