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伍惠雅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錦憲為被告德威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所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德威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竹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傅錦憲,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依據上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傅錦憲為被告德威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