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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順勝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良明
廖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興華大道院沐恩會(下稱興華大道院)之信徒,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塔、水池、欄杆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興華大道院之信徒捐款興建而成,當初約定為信徒所有,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興華大道院搭蓋完成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購買道路,被告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於設置時被告亦未阻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此於鈞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已有載明;
又被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也不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地上物設置時,被告有阻止,但原告不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訴外人潘東貴、黃雲卿、潘欽民、黃雲娥、黃明全、潘錦珍及潘錦芬(下稱潘東貴等人)於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以書狀陳稱:興華大道院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潘玉桂興建並管理,潘東貴等人設置之欄杆及興建之魚池,如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礙於通行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第101至103頁);
再參以興華大道院於興建後並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乙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月10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7005036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之欄杆及水池為潘東貴等人所設置,而水塔及水泥地為潘玉桂興建興華大道院時設置之,於潘玉桂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潘東貴等人繼承。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興華大道院之信徒捐款興建而成,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興華大道院搭蓋完成後,向被告購買道路,被告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被告亦未阻止設置云云,固據其提出永久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由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屈尺小段9-34地號及同小段9-1地號鄰界線,由電塔路叉口處順山脊線向西延伸至興華大道院本宅東北角長約54公尺寬約3公尺現有道路,供潘玉桂及潘東貴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興華大道院原有使用部分,被告願意分割讓與等語,僅能認定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約定供作公共通行之部分,提供作為公共通路永久使用,不包括設置系爭地上物,且未讓與、出售。
又訴外人潘錦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道路地歸由潘東貴作為興華大道院之院產,此有同意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土地供作公共通路永久使用部分,未經被告讓與或出售,潘錦珍非屬所有權人,縱出具同意書表示歸由潘東貴作為興華大道院之院產,不因此發生權利讓與或妨礙被告所有權行使之效力。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上揭主張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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