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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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慧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慧君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83元(工資41,750元、零件110,33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訴外人張家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許君榮之N9-2220號車,事故發生後,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許君榮N9-2220號車之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被告車輛之損害,由張家銘及被告各自負擔,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況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焊匠企業設請款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3年11月30日起算,至105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認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訴外人張家銘承諾其僅須就訴外人許君榮之N9-2220號車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張慧君,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張慧君並不知悉亦不同意被告所述和解事宜,而依被告所傳喚之證人許君榮之證詞,其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當時車上人數為何,自無從證明張慧君於事故發生當時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張家銘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張家銘承諾其無庸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至被告所辯不確定修車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費用是否合理有疑慮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前後保桿、後底板、頭枕、安全帶扣、集風罩、拖車蓋、尾框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頭及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告提出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費用過高云云,亦難採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2,083元(含工資41,750元、零件110,333元)自應屬合理。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之車齡約3年10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0,333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9,1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333元-(110,333元×0.369)=69,62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620元-(69,620元×0.369)=43,93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930元-(43,930元×0.369)=27,72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720元-(27,720元×0.369×10/12)=1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0,964元(計算式:19,196元+41,750元=60,964元)為必要。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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