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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生
鄭素珍(原名鄭羽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志偉間請求遷讓房屋通風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查報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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