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184,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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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陶子安
何新台
被 告 陳毓軒(原名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管國霖為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後變更為莫兆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莫兆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42 元,及其中109,749 元自民國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404元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42 元,及其中109,749 元自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404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3 年9 月7 日起迄今尚積欠124,619 元(計算式:本金109,749 元+期前利息13,670元+違約金1,200 元=124,619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23,419 元;

另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向原告申請PCL 信用貸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3 年7 月7 日止,尚積欠44,023元(計算式:本金40,404元+期前利息1,822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97 元+違約金1,200 元=44,023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42,823元。

上開二筆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42 元,及其中109,749 元自民國103 年9 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40,404元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66,242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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