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18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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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鼎家
被 告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9 日簽定Dr123 清潔專家合作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基於誠信原則,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下接洽(包含技術移轉等)任何相關DR123 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若經發現,乙方願意支付甲方損失之補償(200,000 元整損失賠償)及支付其他合作夥伴(200,000 元整損失賠償)。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保障甲方加盟商權益,乙方不得私下印製名片、加各大網路通訊軟體和客戶資料,私下接案子與客戶聯繫,所有預約及接洽聯絡窗口均由甲方負責處理,若經舉證,造成甲方權益損失,乙方願意支付甲方損失之補償(200,000 元整損失賠償)及支付其他合作夥伴(200,000 元整損失賠償)。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承「我私接,我錯了…」等語,即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私下接洽相關DR123 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並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印製「洗衣機清潔專家陳世文」之名片在外發放,並有被告私下接洽客戶之電話錄音為證,被告顯違背糸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之補償400,000 元(計算式: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賠償原告200,000 元+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賠償原告200,000 元=400,000 元),又無論系爭合作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抑或屬「懲罰性違約金」,兩者皆無須計算具體損害數額。

至於契約中約定要賠償其他合作夥伴部分將另行起訴,不在本件範圍內,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㈠對被告有接洽客戶部份不爭執,然關於光碟部分,否認該客戶為被告自行接洽,且被告事後未清洗該客戶之洗衣機;

至於私印名片部份,該名片係105 年9 月間印製,並否認與被告簽約後有再發放名片。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然契約第1條卻訂定合作日期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甲乙雙方解除合約關係為止,乙方保有優先續約權,無須支付甲方合作金(每月管理廣告費除外),而被告私下印製名片行為、私下與客戶接洽等行為,係發生於106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9日間發生上述行為,既然雙方係於106 年3 月9 日方才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自不應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效力回溯至105 年1 月1 日,並以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要求原告負違約責任。

故上開違約行為不應受合作契約書效力所及,合作契約書之效力應自106 年3 月9 日簽約後才為發生,因系爭合作契約書雙方就契約發生效力時點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合作契約書即自始不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業於106 年9 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56 號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不應以系爭合作契約書要求被告負違約責任。

㈢系爭合作契約書中,雙方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亦未明定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見解,系爭合作契約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因此原告應就其確實受有400,000 元之損失負擔舉證責任。

又被告因違約所獲得之利益,僅止於私下接洽一件洗衣機內部洗衣槽之清洗業務,清洗洗衣機每台收費為1,800 元,「DR123 清潔專家」抽取300元,因此原告因被告私下接案所損失之利益僅只有300 元,若因如此被告便須給付400,000 元違約金,似有顯失公平之處;

縱被告私下印製名片,但並未因此帶來高額利潤,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因私自印製名片而接獲任何訂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㈣縱被告之違約行為必須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效力所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就其金額酌減之。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作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洗衣機清潔專家陳世文之名片、電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參見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84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合作契約書拘束?若受拘束,則其係自何時起受系爭合作契約書拘束?㈡若被告應受系爭合作契約書拘束,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的賠償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敘述如下:⒈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合作契約書拘束?若受拘束,則其係自何時起受系爭合作契約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署回溯時間點因每個人進來之時間點不同而不一,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 日開始接案件,故回溯至該日,未簽約前只有口頭約束,並無契約明文云云。

然有證人即同接案件之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可知,簽約前雖原告有以口頭告知不得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規範之行為,然未用契約規範,故應係簽約後始受拘束(參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合作契約書雖訂有回溯期間,然因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欲規範之內容乃「不得私下接洽(包含技術移轉等)任何相關DR123 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及「不得私下印製名片、加各大網路通訊軟體和客戶資料,私下接案子與客戶聯繫,所有預約及接洽聯絡窗口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處理」,其契約之目的乃為規範接案者將來合作時須遵循之內容並制定違反之效果,故其性質上並無回溯之特殊情事,從而,系爭合作契約書雖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然被告應自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時之106 年3 月9 日始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拘束。

至被告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然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系爭合作契約書應屬有效成立,且被告應自106年3月9日起受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拘束。

⒉若被告應受系爭合作契約書拘束,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⑴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不得私下接洽(包含技術移轉等)任何相關DR123 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

第4條約定「不得私下印製名片、加各大網路通訊軟體和客戶資料,私下接案子與客戶聯繫,所有預約及接洽聯絡窗口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處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不得私接客人,只能做原告轉介的客人,也不能教任何人清潔洗衣機的技術,除了不能私接客人外,也不能接其他人介紹的客人。

另外,不得自己印製名片給客人,也就是必須要拿原告幫伊印製的名片給客人。

不得跟客人留通訊資料包含LINE、電話、MESSENGER 等,也就是除了工作時候外,不能跟客戶有接觸,所以如果去清潔洗衣機客人有任何問題必須透過原告告知,不能由客人直接找清潔人員。

於伊與被告均簽約後,被告有一次曾問伊要不要去幫伊洗那邊的滾筒,因為當時全公司只有伊會洗滾筒,原告不會指派滾筒洗衣機給被告清洗,且被告當時也有親口跟伊說他自己那邊私下有10幾台滾筒洗衣機,問伊要不要幫他清洗,除上述親自見聞外,其於均係從原告處聽聞或看到,內容有錄音檔還有被告自己印製的名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曉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不能私底下接洽清潔洗衣機的工作,也不能把清潔洗衣機的技術教給別人。

另外,伊等不能自己印名片,要透過原告印製名片,客戶部分必須要由原告接洽,不能自己聯繫,不能私下留電話、LINE或是MESS ENGER等給客戶,如果客戶就清潔洗衣機有任何問題還是要透過原告而不能直接跟伊等聯繫。

我跟被告學習時大約106 年4 月13或14日左右,被告曾經帶我去他私接的客人那邊去清洗直立式洗衣機,當時會發現是因為我跟被告學習時前一天都會先跟原告確認被告隔日的清洗行程,而我發現被告帶我去的地方曾經有一次不是原告提到的清洗行程,所以我才會知道被告有私接客人。

而且在我跟被告學習的過程中,被告曾經灌輸我原告介紹的客人是原告的客戶,但如果原告的客戶私下介紹其他的客人給伊等,這就是伊等自己的客人,可以自己去做清洗的工作。

106 年4 月11日學習的那段期間,被告給伊一個觀念說一天盡量要洗到3 台洗衣機,但有時候到現場之後洗衣機狀態不好而無法進行清洗,在等待的空檔時他聯繫原告轉介的第3 台或第3 台客戶可否提前,當時狀態是客戶無法提前,但聽到被告打給非原告轉介的客戶詢問該段時間可否過去清潔,但伊實際上看到並跟被告前往被告私接客戶處清潔洗衣機只有方才所述的1 次,後來回來後有跟原告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清潔淡水客人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告知伊淡水不是原告的客人,且被告沒有事先通知原告。

除原告轉介之客人外,可以幫忙自己親友清洗,但要先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才行,未曾見過被告發卷附名片給客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確有私接客人或私下與客人接觸之情形,被告實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提出卷附名片欲證明被告有私印名片交付客人乙情,然系爭名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私印名片乙事,然被告係於何時私印名片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是否有私印名片並交付客人等情均無從確認,自無從單以原告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確有私印名片或私印名片交付客人乙事,附此說明。

⒊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的賠償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

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

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

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乃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規範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且特別載明係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時,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固有不得為「私下接洽(包含技術移轉等)任何相關DR 123清潔專家所服務範圍內之工作」及「私下印製名片、加各大網路通訊軟體和客戶資料,私下接案子與客戶聯繫,所有預約及接洽聯絡窗口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處理」等行為之約定,然系爭合作契約書為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防免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喪失客戶或因被告私接客人而損失之利益等損害,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雖有私接客人情事,然其私接之數量及是否因此損及原告客源之開拓或因此搶走原告原有之客戶均未能予以確認,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資料及上開2 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僅能確認被告確有私接客人之事實及證人實際知悉並參與者僅有1 次等節後,認依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其違約金分別高達200,000 元,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情節、次數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主要精神後暨被告所違反者無論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抑或第4條部分均為私接客人部分,認本件之違約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84 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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