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19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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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夏長樂
訴訟代理人 吳 玨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截至97年11月30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32,795元,其中147,687元為消費款,85,108元為已發生之利息,3,000元為逾期手續費,迄今尚未清償。

又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6月2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5,795元,及其中147,68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慶豐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刷卡消費後之不詳期間即已遺失,至94年1月間起復有消費紀錄,該刷卡消費紀錄均非被告所為。

因其於93年10月初即中風,延至94年12月間身體、語言均有障礙,而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廖健雄盜用,被告曾於95年4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廖健雄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故慶豐銀行於95年間起即未再向伊請求給付。

又被告未在簽帳單上簽名,而特約商店為慶豐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未盡核對之責,不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墊款;

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慶豐銀行成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4月10日;

又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6月2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廖健雄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對廖健雄發布通緝乙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1月6日銀局㈥字第9585000050號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觀諸慶豐銀行電話催收紀錄記載略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通知銀行人員其當時昏迷中被朋友拿走5張卡片遭盜刷。

銀行人員於95年3月間電話聯絡廖建雄,廖建雄允諾繳費,並表示月底前會全部處理掉等語,此有上開催收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與證人即慶豐銀行職員陳正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應該有申請1張以上信用卡,遺失或是其他異常情形是有的,被告打電話告知慶豐銀行他沒有這些消費情形,是廖建雄消費的;

伊有以電話與廖建雄聯絡,廖建雄當時在電話上承認上開消費的確為伊刷卡;

慶豐銀行有請廖建雄償還,廖建雄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互核相符,證人陳正宗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其等證述應為可信,足證被告申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有遺失及異常,於遺失期間內為廖建雄刷卡消費,經被告通知銀行並對此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刷卡消費後之不詳期間即已遺失,至94年1月間起之消費紀錄非被告所為乙節,應屬非虛。

㈢又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後遺失,於遺失後之刷卡消費行均為為廖建雄所為,如前所述;

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簽帳單據供本院審酌,無從證明簽帳單據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且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自92年10月間以後所生之消費款項。

至92年10月間以前之信用卡消費款,為被告自行刷卡消費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款項負償還責任。

又截至95年4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歷次繳款金額共計146,801元,而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前消費本金共計為77,212元,此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6頁),經本院核對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前之歷次消費紀錄、繳款數額及日期,堪認被告已繳款之金額足以清償其於92年10月間以前之消費款本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親自交付廖建雄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95年度湖簡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為證。

惟觀諸士林地院判決雖記載略以:被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談話中曾提及廖建雄於94年4月9日帶被告刷卡預借75,000元,又於95年8月29日提及要出國善後,請求提高信用卡額度至200,000元;

且復華銀行表示被告於94年12月8日去電反映信用卡遭盜刷,並告親自將卡片交予友人所致等語,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僅稱廖建雄於94年4月9日帶其刷卡預借現金,然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是否為系爭信用卡,則無從得知,又被告係向復華銀行稱該銀行所發之卡片因交付友人致遭盜刷,復華銀行所發之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為不同之卡片,難以據此認定系爭卡片非遺失而為被告親自交付廖建雄之事實,是原告上揭主張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其於92年10月間以前之消費款本息,而系爭信用卡於92年10月間後遺失所生之消費款本息,原告未能證明此為被告親自簽帳消費或同意他人使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5,795元,及其中147,68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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