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213,2018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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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鳳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貴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0,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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