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216,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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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雄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間向原告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12元,用以施作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下稱關渡國小)「105年度優質圖書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出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多次追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統櫃工程所用之木心板材,監造單位獨以原告產品規格為標準,並以被告所提送板材不符合契約規範等理由退審,惟市面符合契約規範條件之廠商僅有原告1家,其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原告如願通過材料審核後,聯合加工廠商達譜公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禁止之限制競爭行為,侵害被告締約自由,強迫指定將板材出貨給達譜公司加工,否則就不出貨給被告,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另原告係乘被告受限於工程進度之急迫性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關於價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應依市場行情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間向原告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價金共計114,912元,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已出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下料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字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宋文垣到庭證稱:「(當初為何向原告購買?)公司在查原料時,市面上只有原告在賣,不得不向原告買」、「(向原告買賣過程中與其他買賣有何不一樣?)我們跟原告只是買板材,如果要為工程所用,要另外加工,我們有配合的廠商,要作加工的動作,請原告送料,但原告不願意,後來找到原告願意配合的廠商,願意配合的廠商比我們當初找的廠商,加工價錢高很多」、「達譜公司林老闆說他的價錢會比較高,是因為有加了6萬元在裡面,當時他跟被告法代對話,我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店簡字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惟依前開證言,僅能認定被告所需之工程材料,僅有原告販賣,工程材料要進行加工時,原告願意配合之達譜公司,加工價格較被告之配合廠商高出許多,達譜公司老闆曾向被告表示因為加了6萬元在內,所以加工價格比較高等情,尚難憑此即遽謂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所禁止之綁標行為,或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所規定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

⒊況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

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舉重以明輕,自更不影響得標廠商與其下包廠商所定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乙節,即便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情事,當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74條規定適用?⒈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乘被告受限於工程進度之急迫性而訂立系爭契約等語,並舉證人宋文垣為證。

但依證人宋文垣上揭證言,固能認定被告所需之工程材料,僅有原告販賣,然無從依此即認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狀態,及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可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

再者,依下料單所載(見司促字卷第3、4頁),系爭契約乃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16日成立,但被告遲於107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依市場行情酌減之,有民事答辯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店簡字卷第47、48頁),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應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

本件系爭契約未有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情事,亦未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應依上規定交付約定價金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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