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23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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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許仲嶠
被 告 林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處長,原告則為萬安公司之員工,並經萬安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之「天生贏家社區」擔任總幹事。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在天生贏家社區,因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蕭靜惠發生爭執,訴外人蕭靜惠遂向被告索取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於105年6月30日將內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保全人員應徵協議紀錄、切結書、萬安國際保全約聘人員福利制度、加入公司勞健保同意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影本交付蕭靜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被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天生贏家社區總幹事時表現不佳,時常與社區住戶發生爭執,且原告職務經常性接觸金錢,天生贏家社區安全委員蕭靜惠因而於105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任職之人事資料及連帶保證人資料供委員會審核。

被告提供原告資料予訴外人蕭靜惠確實是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安全管理維護,必須對派駐社區服務之人員作詳細的資料審核,絕無故意損害原告利益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萬安公司處長,原告則經萬安公司派駐天生贏家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於原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之105年6月30日,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本交付天生贏家社區安全委員蕭靜惠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保全人員應徵紀錄、切結書、萬安國際保全約聘人員福利制度、加入公司勞健保同意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保證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本交付訴外人蕭靜惠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影本交付訴外人蕭靜惠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交付天生贏家社區安全委員蕭靜惠之資料,包含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保全人員應徵紀錄、切結書、萬安國際保全約聘人員福利制度、加入公司勞健保同意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保證書,而上述文件內分別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原告配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住所、指紋、房屋稅資料)、電話號碼、住所、指紋等個人資料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上述文件交付予訴外人蕭靜惠,自已構成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情形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3、被告雖以原告因表現不佳、且原告經手社區財務,故其係應天生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始提供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目的係確保天生贏家社區住戶權益等語置辯。

惟證人即天生贏家社區前主委陸潤濤已到庭證稱:「在我任期的最後一天105年6月30日,曾經有一個會議,但是這個會議召開的緣由不是要提供這個文件,會議召開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跟管委會的委員發生口角衝突,我的任期是最後一天了,所以我就聯絡新任的主委,以及當時的萬安保全的林強生先生也就是被告,大家見面來談一下總幹事就是原告的狀況,當天與會的人數不到委員會的半數,且這個會議並沒有正式通知,因為管委會開會至少五天以前發書面或電話通知其他管理委員,但是這件事情沒有,在會議上蕭靜惠委員,就是跟原告發生口角的管理委員,蕭靜惠開口要求林強生提供一些資料,因為她懷疑原告不是經過法律認可的總幹事,不具資格,所以這件事情應該是某一位委員的個人要求」、「蕭靜惠在6月30日之前跟保全公司所作的聯絡,我當時並不知情,我是在6月30日的會議上聽由蕭靜惠自己的陳述說他有聯絡保全公司,才知道她在前些日子與總幹事口角之後已經自行聯繫保全公司」、「我不記得蕭靜惠在105年6月24日委員會開會時提出這個要求」等語(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兩造對證人上述證詞均不否認真正,則依據證人陸潤濤上開證詞,可知天生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作成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決議;

又證人蕭靜惠曾證述:「是當天會議結束後(即105年6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因為我沒有簽到,所以我要補簽到,然後許仲嶠的態度不是很好,對我不是很友善,所以6月27日當時的陸潤濤主委說會請當時的處長即林強生來溝通一下,所以於6月30日我有跟林強生見面,當場還有陸潤濤主委及其他委員,我又重申說我要看許仲嶠的相關證件,並討論許仲嶠服務態度的部分,但當天林強生也沒有給我上開資料,是105年7月1日林強生有把上開資料交給社區的行政助理鍾慧瑩,助理再將上開資料交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訊問筆錄),證人蕭靜惠亦同時證述沒有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內容),可見證人陸潤濤證述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是應蕭靜惠之要求,無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自屬可採;

是被告所辯係應天生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云云,已難採憑。

又縱認當時擔任天生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之蕭靜惠得基於維護社區安全職責而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適格證明,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維護天生贏家社區住戶安全目的而交付原告個人資料予天生贏家安全委員蕭靜惠審核,然其所得交付者,亦應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素行查核資料(該文件內容縱使記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應適當遮掩),不應包含載有原告之婚姻(原告配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住所、指紋、房屋稅資料)、住所、指紋等個人資料之其他文件,被告復不否認天生贏家社區安全委員蕭靜惠要求被告提供者,一項是原告的證照,另一項是素行查核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他資料是我自己多提供的」「我有隱匿保證人身份證中間2碼、其他資料沒有隱匿是我疏忽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內容,已逾萬安公司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範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則被告之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自已構成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1、而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萬安公司保全人員,被告為萬安公司保全主管,被告主觀上係應原告所派駐社區安全委員之要求提供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利,暨被告提供之資料雖包含原告個人資料及保證人個人資料,但僅供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閱覽,並未散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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