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246,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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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陶子安
被 告 高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55元尚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辦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電腦帳務資料、債務協商系統畫面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55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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