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24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孫美惠
被 告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又兩造間未曾就債務總金額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蘇文和則以:被告蘇文和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為確保其債權,要求被告蘇文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嗣被告蘇文和清償不少利息後,因無力清償500萬元,遂委託訴外人林保全與原告協商,將欠款金額500萬元之本息降至100萬元,原告亦同意之。

然原告不滿意林保全提出之代償方案,先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要求被告就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之3筆貨款債權共計82萬4,202元(計算式:35萬6,640元+26萬4,973元+20萬2,589元=82萬4,202元),簽署債權讓渡書協議書,並簽發面額為17萬6,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嗣因前開第1紙及第2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蘇文和簽發系爭本票、另一紙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才返還前開2紙支票。

又兩造間約定被告蘇文和清償100萬元債務後,即將上開本票返還被告蘇文和,而被告蘇文和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5日陸續清償26萬4,973元、20萬2,589元、17萬6,000元,已將100萬元清償完畢,但原告僅返還其他本票,尚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予被告蘇文和。

又原告與被告蘇文和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蘇文和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蔓萱則以:被告蘇文和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500萬元,被告蘇文和委請他人代為處理,最後與原告協談將原借貸之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代償方案,遂要求被告蘇文和一次清償100萬元,但當時公司僅有對法華公司之貨款債權,故原告要求被告蘇文和簽發面額為17萬6,000元之本票1紙,並用被告蘇文和所有之車輛作為抵押。

又原告要求被告蘇文和另簽發本票2紙用來交換遭退票之支票2紙,並要求伊在系爭本票及還款約定書上簽名連帶負責,始願意離開公司。

又協商後之100萬元於106年8月25日業已清償完畢,但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被告蘇文和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經被告蘇文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嗣因被告蘇文和無力清償500萬元,委託林保全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不滿意林保全提出之代償方案,先要求被告就法華公司之3筆貨款債權共計82萬4,202元,簽署債權讓渡書協議書,並簽發面額為17萬6,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又前開第1紙及第2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系爭本票、另一紙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原告始將前開2紙支票返還被告蘇文和;

又被告蘇文和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5日陸續清償26萬4,973元、20萬2,589元、17萬6,000元,但原告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告蘇文和之情,此有彰化銀行單筆付款明細8紙、支票3紙、債權讓渡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1頁至第32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其等辯稱被告蘇文和與原告間合意將借款債務500萬元之本息降至100萬元,且被告蘇文和已清償前開款項,得以被告蘇文和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對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又觀諸原告與林保全間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林保全:我們老闆的意思是1個月1萬元分期分到100萬;

原告:你知道我急需用錢,你們先給我20萬元,目前先讓我度過,後面我們都好喬。

林保全:所以1個月1萬元可以嗎?原告:前提可以先給我20嗎?如果可以我現在去臺中拿。

林保全:我們王先生說只能先每月1萬先處理」等語,此有上揭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43頁);

再參以證人林保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說如果原告願意以100萬元來和解,就要來簽署同意書,原告說好,但原告一直沒有來;

100萬元是確定,只是要用分期還是幾次給原告,原告不同意」等語(見店簡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由此可知林保全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期清償,1個月清償數額為1萬元,但原告係以須先清償20萬元為前提,才協商債務之處理,先行清償20萬元為原告同意債務總額降低為100萬元之前提;

又林保全告知原告若同意以100萬元來和解,就要簽署同意書,但原告最後並未簽署該同意書,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蘇文和間未就債務總額降低為100萬元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被告蘇文和與原告間合意將借款債務500萬元之本息降至100萬元云云,洵難採信。

㈢再據被告蘇文和自承:系爭本票、其他本票及支票,均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50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而被告蘇文和清償之債務本息合計僅有145萬202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15萬元+12萬元+35萬6,640元+26萬4,973元+20萬2,589元+17萬6,000元=145萬202元),此有彰化銀行單筆付款明細8紙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尚未清償500萬元之本息,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首揭票據法規定,依票載文義負付款之責任。

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5月19日,原告自該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任;

被告蘇文和尚未清償原因債務,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CH672392  │  200萬元 │蘇文和│  106年5月19日  │ 106年6月30日 │
│    │          │          │黃蔓萱│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 元
合 計 20,80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