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
- ㈡又系爭冷氣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原告為區分所有
-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購買並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 ㈡退步言,法律未明文禁止之情形,系爭社區未經制定規約或經
- ㈠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應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 ⒉再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 ⒊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2月間
- ⒋又被告辯稱其占用前開樓頂平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
-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積極同意被
- ㈡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不能令被告賠償。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⒉查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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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顏國賢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林昱任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樓頂平臺如附表/圖所示之冷氣機四臺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巷6之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均位在景美福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甲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及其周邊牆面為共用部分,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如附表/圖所示之冷氣機4台(下稱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
又原告於106年初發現後,要求被告移置系爭冷氣機,然為被告拒絕;
又經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區分所有權人為意見調查,其中逾7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被告未事先徵詢其等意見,不同意被告使用;
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要求被告改善;
再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發函限期拆除,然被告均未置理。
㈡又系爭冷氣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之樓頂平臺。
又本件訴訟之提起,不但須於書狀內撰寫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審理中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及履勘現場,難以期待不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之原告自行完成,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而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該費用可認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冷氣機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購買並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之防水層破損而漏水,詢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文盛時,經告知有關樓頂平臺之修繕,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被告於詢問後,即自費進行修繕。
又被告於施工裝修前,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詢問,該委員亦告知只要不造成鄰居困擾,有關樓頂平臺滲漏水情事,由最上層住戶自行處理;
被告復於106年2月間詢問擔任委員之原告,其回覆結果與前任委員相符。
有關樓頂平臺之修繕及維護事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長期未負責,而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情況均有容忍;
又系爭社區其他頂樓住戶多有自行使用樓頂平臺種植花木、設置天線及冷氣室外機等情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加以干涉,應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約定由頂樓住戶享有樓頂平臺之專用權限。
另被告未於系爭建物樓頂加設門鎖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亦未設置花木或其他增建物等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之障礙,被告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部分,並未逾越默示分管協議之使用目的。
㈡退步言,法律未明文禁止之情形,系爭社區未經制定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各棟建物頂樓住戶將自用冷氣室外機裝置在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前,不得以此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被告設置系爭冷氣機,該當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樓頂平臺設置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別。
都發局函文僅敘明被告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調較為適切,並非已認定被告有違法情事。
被告本於所有權範圍內自由使用樓頂平臺,並非無權占用。
又民事訴訟法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但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
然本件訴訟非屬案情複雜,程序進行由法院指揮,原告就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巷6之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均位在系爭建物內,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被告於105年12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女兒牆內側;
又經原告要求被告移置系爭冷氣機,然為被告拒絕;
又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發函限期拆除,然被告均未拆除;
又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現場照片、都發局106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 217801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日函、拓威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4日函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此有古亭地政所107年2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30332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應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及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從而,若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未經其同意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僅為單純沈默未為反對,但無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已默示同意他共有人就特定共有物有使用收益權,而已成立分管契約。
⒊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2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乙節,如前所述。
被告為系爭冷氣機之所有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冷氣機占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且樓頂平臺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之,然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惟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並無相關規約或約定為專用之情,此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4日景美福廈107管委會字第1070604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日、同年7月4日分別發函限期令被告拆除系爭冷氣機乙節,如前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獨占使用,且被告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亦未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難認被告設置系爭冷氣機占用前開樓頂平臺具有正當權源。
⒋又被告辯稱其占用前開樓頂平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樓頂平臺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保固書及原告書面文件為證。
惟被告於105年4月間曾自費進行修繕系爭建物樓頂平臺防水層,且系爭社區其他頂樓住戶有使用樓頂平臺種植花木、設置天線及冷氣室外機之情,固有施工通告、現場照片及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防水工程保固書、宗錸全能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及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
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社區樓頂平臺有其他遭占用情事、被告曾自費修繕樓頂平臺,然未能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有知悉,且除單純沈默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認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難謂發生默示意思表示之效力。
又觀諸原告於106年2月6日書面雖記載略以:「有關您詢問的頂樓漏水社區處理方式,經詢問管委會後得知,由社區建立以來,各棟大樓偶有滲漏水(本棟、甲棟,截至先前未有通報滲水情形)最後都是由最上層住戶自行處理,您可自行詢問各住戶是否屬實。
如有異議那建議檢附目前漏水狀況資料給管委會,進行提案討論...甲棟委員嚴國賢」等語,此有書面文件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該書面文件僅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所表示,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依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得以認為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本屬有疑。
更況依其內容,僅提及該社區建立以來,偶有滲漏水情形最後均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但亦表明被告如有異議,可檢附漏水狀況資料給管理委員會進行提案,益徵系爭建物滲漏水是否一概由頂樓住戶自行處理,尚有討論決議之空間,自不能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樓頂平臺為頂樓住戶獨占使用並由該住戶自行管理、維護及修繕。
⒌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積極同意被告占用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冷氣機,亦無法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上開占用事實後而不為異議或干預之情事存在,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是否係出於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所致,亦未可而知,應認其等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
是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冷氣機行為,係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洵非可採。
被告設置之系爭冷氣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自應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不能令被告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
又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自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冷氣機而提起本件訴訟,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導致原告受有律師費用8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80,000元乙節,固如前所述。
惟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委任代理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之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解決糾紛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難認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雖陳稱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性質及審理程序難以期待一般未具相法律專業知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之人得逕自獨立提起訴訟,委任律師乃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詞,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將系爭冷氣機設置在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應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不能令被告賠償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樓頂平臺之系爭冷氣機4臺拆除,並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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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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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牌 │型號 │尺寸(毫米│數量(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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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ITACHI( │RAC-110JX │長:1060 │1 │
│ │日立) │ │寬:940 │ │
│ │ │ │高:3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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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AIKIN(大│RXV36NVLT │長:850 │1 │
│ │金) │ │寬:540 │ │
│ │ │ │高:2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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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AIKIN(大│RXV28NVLT │長:840 │2 │
│ │金) │ │寬:540 │ │
│ │ │ │高:2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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