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3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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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莊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93元,及其中163,532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93元,及其中163,532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8,293元,其中163,532元為消費款,14,761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0月29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93元,及其中163,532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成立系爭契約,尚有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前開債權業經依法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5年8月補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屬實。

㈡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應受其限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前開規定之部分,歸於無效,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8,293元,及其中163,532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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