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32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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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梁祥堂
梁祥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祥堂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梁祥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被告梁祥禎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梁祥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為TDA-5023號之誤繕)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梁祥堂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祥堂邀同被告梁祥禎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梁祥堂於105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梁祥堂為駕駛員,使用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並申領行照乙枚及TDA-502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2面營運;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之賠償等均由被告梁祥堂負擔,並由被告梁祥禎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梁祥堂自106 年11月21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積欠原告共計17,457元(計算式:靠行費12,000元+106 年2月13日ETAG通行費157 元+106 年2 月12日超速罰鍰1,600元+106 年3 月7 日超速罰鍰1,800 元+106 年4 月5 日超速罰鍰1,600 元+106 年4 月11日違規臨停300 元=17,457元)。

被告梁祥堂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及19條之約定,爰以106 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限期處理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梁祥堂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費款登記卡、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2頁),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

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約定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被告梁祥堂積欠原告共計17,45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梁祥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梁祥堂積欠之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祥堂、梁祥禎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5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 月2 日(106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7頁)起、被告梁祥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107 年1 月16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參見本院卷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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