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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何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
又被告自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9月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6,821元,其中297,060元為消費款,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反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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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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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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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2,805元 │ 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 │ │ │ │
├──┼─────┼─────────────┼────┤
│ 2 │64,255元 │ 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7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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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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