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36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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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雋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述事項,繕本(含附屬文件)逕送被告: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

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破產人並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註】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列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規定?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受告知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日內就原告111年2月10日書狀中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通知證人部分表示意見。

四、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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