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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陳映蓁
被 告 吳治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16 元,及其中30,290元自民國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元,及自101 年8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5,516 元(含本金30,290元+利息71,170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4,056元=115,516 元),迭經催討無效,惟減縮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30,29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回溯5 年計算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0,29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因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故原告對於101 年8 月23日及該日以後所滋生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仍未罹於5 年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關於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因被告之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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