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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謝舜旭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董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謝成宗所有,再移轉登記予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建物於民國59年3月1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自59年迄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主張權利,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又前開債權之清償期為60年3月8日,其債權請求權於75年3月9日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0年3月9日不實行而消滅,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紙、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720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反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0年3月9日後不實行而消滅,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核屬有據。
至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當然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前開債權並未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登記日期 │ 權利人 │債權比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 │設定義務│
│ │ │ ├─────┤ │ │之債權金額│ │人 │
│ │ │ │收件字號 │ │ │ │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88.95平 │59.03.14 │董梅芬 │1/1 │150,000元 │--- │--- │
│ │三小段1107建號,門│方公尺 │ │ │ │ │ │ │
│ │牌號碼為同區木柵路│ │ │ │ │ │ │ │
│ │3段102巷33號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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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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