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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00 ,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00 元。
嗣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05 年4 月5 日止起迄今尚欠本金289,600 元,詎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289,600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3,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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