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168,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被 告 傅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159巷1弄處,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文雄駕駛訴外人林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57元(工資37,300元、塗裝17,717元、零件45,8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點,因倒車疏忽與訴外人陳鈞緯逆向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下稱0000-00號車)發生碰撞,0000-00 號車再向後推撞逆向停車於黃網線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後車尾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太古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本標線為黃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逆向停車之0000-00號車,0000-00號車再向後撞擊逆向停車於黃網線內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及0000-00號車於事故發生時均係逆向停車,且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內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系爭車輛及0000-00號車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甚明。

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0000-00號車同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0000-00號車應負1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文雄應負30%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00,857元,其中工資37,300 元、塗裝17,717元、零件45,840元,有太古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5月出廠,至104年2月13日止,已出廠3年又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058元,加計工資37,300元,共48,35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 %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015 元(48,358元×60%=2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19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791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合        計│  1,110元       │                  │
└──────┴────────┴─────────┘
附表:零件及塗裝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及烤漆合計:45,840元+17,717元=63,557元。
第一年折舊:63,557元×0.369=23,453元。
第二年折舊:(63,557元-23,453元)×0.369=14,798元。
第三年折舊:(63,557元-23,453元-14,798元)×0.369= 9,338元。
第四年折舊:(63,557元-23,453元-14,798元-9,338元)× 0.369×10/12=4,910元。
折舊後殘值:63,557元-23,453元-14,798元-9,338元-4,910 元=11,05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