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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愛丽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被上訴人 楊啟男即楊啟男建築師事務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1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服前開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703元之本息,其上訴利益應為381,7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愛丽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李寒菁之請求,業經系爭判決駁回,其等提起本件上訴有何上訴利益,亦應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裴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愛丽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李寒菁補正陳報上訴利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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