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208,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鍾麗雅
葉美伶
被 告 王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捌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9,361 元。

被告復於102 年1 月23日、103 年12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1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559元(計算式:本金89,389元+違約金1,701 元+手續費400 元=91,559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29,361 元、91,559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