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24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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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許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28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自95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28 元,及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3 月18日起迄今尚積欠169,828 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28 元,及自101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 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69,828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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