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25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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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玉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立動物園內,因以食物餵食猴子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原告即反訴被告成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3月6日,主張上開時、地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辱罵及毆打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以食物餵食猴子而發生口角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事實上之密切而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4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動物園(下稱動物園)內,因以食物餵食猴子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顱右顳側、右肩、左手腕、雙膝多處挫傷、頭部及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該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顱右顳側、右肩、左手腕、雙膝多處挫傷、頭部及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02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信實。

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5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在院接受治療,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店簡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1頁),堪信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成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醫療費用支出2,340元。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云云,難謂有據。

㈢又本院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須就醫治療追蹤及長期休養,此有前開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見店簡卷第26頁至第27頁),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方稱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附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0,340元(計算式:2,340元+8,000元=10,340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就其因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動物園內,因以食物餵食猴子而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反訴被告在大庭廣眾下辱罵反訴原告,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搶下反訴原告攜帶之雨傘並持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身體多處紅腫受傷及上開雨傘毀損,導致反訴原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就診超過1年,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1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伊僅使用雨傘阻擋反訴原告,沒有攻擊或辱罵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並歐打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由反訴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片列印單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反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自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3月21日因病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乙情,固有傷勢照片13張及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3頁),惟僅從傷勢本身無從判斷究為何人行為於何時所致,更無從認定此與反訴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間有何關聯性,又反訴原告最早就醫時間為105年12月13日,與同年5月10日在動物園內與反訴被告發生口角一事,間隔已逾半年,實難憑此謂反訴被告確有半年前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且反訴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係肇因於反訴被告之行為,亦難論斷。

㈢又參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遊客梁建明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兩造在拉扯,反訴被告在尖叫,反訴原告先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拿起雨傘要敲打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壓在地上,其看到過程為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拿雨傘阻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可徵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時僅有尖叫,並執雨傘阻擋反訴原告之攻擊,並無在大庭廣眾下辱罵並毆打反訴原告之事實。

又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所罹患之精神病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30,000元,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對其辱罵及毆打,導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受精神上之損害。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本件本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本訴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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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訴原告請求內容                    │本訴原告請求金額│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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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         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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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120,000元│
├─┴──────────────────┴────────┤
│總計:122,340元                                           │
└─────────────────────────────┘
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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