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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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