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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孔承宗
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貨款共計323,978元,惟迄今僅支付203,978元,尚有12萬元未為給付,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批(原證1)、對帳單1件(原證2)為證,因被告無理由拒絕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依法給付。
㈡原告出售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每次送貨均會出具送貨單由司機隨車與被告確認後,由被告公司收貨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被證1),每張送貨單均載明數量及總重,再依據該送貨單備註所載「1.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數量」,原告係依據出貨數量載明於送貨單,被告於卸貨前應先查核規格數量,被告於受領時未曾提出數量問題,表示原告交付之數量無疑義,被告自應依據出貨單所載之數量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之送貨單已載明送貨之數量,被告每件送貨單均予以簽收,自應表示確認簽收單所載內容。
被告若否認送貨單之數量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有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原係每車載送9㎥,因9㎥數量較多,較容易溢出,故部分車次改為一車8立方公尺,此於送貨單上即詳實載明,不管所載運數量每車為8㎥或9㎥,原告均詳實載明,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向業主泰山區公所承包「104年度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0558地號新設水利溝工程」,就結構混凝土之材料,與原告成立結構用混凝土(含140kgf/cm3與210kgf/ cm3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每日工程需要告知原告數量,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作為上開工程之使用。
㈡所謂預拌混凝土有其使用之時限(自攪拌後出場至工地使用,約僅有90分鐘時間,否則將無法使用),原告以陸續車輛所乘載之混凝土運至工地交付予被告時,被告「立刻」將該混凝土作為工程使用,雙方並未確實過磅秤重,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無法作為交付210kgf/cm3預拌混凝土共529㎥之佐證。
㈢被告與業主做工程結算時,竟發現業主結算之210kgf/cm3之預拌混凝土僅有459㎥,此有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被證4),被告所受領之標的物僅有459㎥,與原告宣稱所交付之529㎥,竟有70㎥之落差,依照雙方單價每㎥1870元(被證5),顯見原告向被告溢收130,9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20,000元,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業主泰山區公所承包「104年度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0558地號新設水利溝工程」(下稱系爭水利溝工程),就結構混凝土之材料,與原告成立結構用混凝土(含140kgf/cm3與210kgf/㎥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依被告每日工程需要之數量,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作為泰山水利溝工程使用。
㈡原告出售被告之每車次預拌混凝土送貨時均出具送貨單,記載混凝土之數量及重量,交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送貨單上簽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有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買賣之預拌混凝土價款12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預拌混凝土合計529㎥,業據提出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簽收之送貨單為證。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後,以原告交付之數量不足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則應由被告就此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僅459㎥,與送貨單記載之529㎥不符,共短少70㎥,固提出「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結算)」為據,並舉證人即監造技師林政偉及系爭水利溝工程工地主任李明德為證,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為系爭水利溝工程監造技師查驗結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證人即監造技師林政偉於本院證述:灌入混凝土後測量,是指測量被告是否按照設計圖施工,我們一開始會依照設計圖預估預拌混凝土的量,預估之後,被告依據預估的量去叫貨,現場做完之後,再確認現場施作的混凝土量有無達到設計圖的量,即確認現場的長度、寬度、高度是否符合設計圖上的長、寬、高,確認被告是否有按圖施工;
現場做出來之後,我們就可以依據測量溝的大小去計算出混凝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可徵「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中混凝土之數量是測量已完成水利溝之長、寬、高所計算之混凝土數量。
惟施工之查驗測量僅係重點抽查,為證人林政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其他未經查驗測量部分實際施工之長、寬、高尺寸均無實據,則依此就某重點位置所為查驗測量之數據計算全部水溝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已嫌失據。
又依此施工後之查驗僅得測量水溝表面之長、寬、高度之尺寸,就溝底之深度則無法測量,而溝底挖掘深度及RC混凝土層之厚度(深度)為影響混凝土用量之重要因素。
系爭水利溝之設計圖就溝底PC層、RC混凝土層固有設計之深度尺寸,然施工時常有誤差,被告施工挖掘泥土層之深度為何?實際施作之RC混凝土層之深度為何?誤差為何等?均影響RC混凝土層使用之混凝土數量。
且依被告所提出施工查驗之照片顯示,工程進行中查驗項目為溝寬、牆寬(見本院卷第74頁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溝底RC混凝土層實際施作之厚度(深度),則被告及監造單位依施工完成後依重點抽查所測量水利溝之長度、寬度及高度以計算混凝土數量,已難認定係原告實際所交付之混凝土數量。
況查,施工過程中就混凝土量之預估亦可能有誤差或因施工產生耗損之情形,依證人林政偉證述:在全部工程施作過程中沒有全程觀看,因為是重點抽查,沒有辦法確定所購買的混凝土全部灌入模板內,亦不能確定工程灌入的過程中,是否有耗損、失誤,沒有灌進模板等情況,監造單位主要在做品質的把關,實際的混凝土數量只有供應商及營造商才會知道,監造單位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7反面至208頁),實難遽以施工後重點查驗計算之混凝土數量作為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之依據。
依上述,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及證人林政偉均不能為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有短少之證明。
㈡證人即系爭水利溝工程工地主任李明德於本院雖證述:系爭水利溝工程只用原告一家的混凝土,原告送到系爭水利溝工程之混凝土沒有用到系爭水利溝工程以外的地方,原告送達的混凝土均直接灌到被告所做的模板中,系爭水利溝工程契約及驗收是以載來的混凝土灌到水利溝中算出來的體積計算混凝土數量,系爭水利溝工程依圖施工,圖說需要混凝土量就是灌入的混凝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惟查,監造單位依查驗結果所製作「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數量計算表」不能作為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證人李明德於本院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原本預拌混凝土車一輛載運給被告之數量為9㎥,經被告告知數量有不足需押運至地磅過磅後,即馬上更換出料為8㎥,且一再延誤出車至工地現場之時間,經被告工地主任詢問時,原告司機卻告知是新北市泰山區地勢太陡,無法載運9m3原物料,會傾斜溢出,顯然原告司機已承認先前載運9m3原物料均不足9㎥云云。
惟查,依原告之送貨單備註欄記載「⒈卸貨前請先查核規格及數量。
…。」
,兩造並無混凝土必須過磅之約定,被告如何查核原告所交付混凝土之數量及規格,為被告之點收方法,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既未過磅,自難僅以原告混凝土車原每車載運9㎥,其後改為8㎥,遽以推認原載運9㎥混凝土之數量有不足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㈣依上述,被告辯稱所受領之混凝土僅有459㎥,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有短少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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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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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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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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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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