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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廖鴛鴦
訴訟代理人 蘇麗芬
被 告 林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間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
詎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96,000元,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至106年4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96,000元-24,000元=10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用盡各種方式騷擾伊之居住安寧,嗣兩造曾合意延長租賃期間半年即至106年6月30日,但原告未遵守約定而擅自更換鎖頭,導致伊無法將屋內物品清空,損失慘重,又伊於106年4月26日歸還鑰匙,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被告另給付押租金24,000元;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96,000元,又於106年4月26日始歸還鑰匙返還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1月9日、同年2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洪字第133025號執行命令及105年12月28日北院隆105司執洪字第133025號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如前所述,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曾合意延長租賃期間半年即至106年6月30日,然原告未遵守約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被告積欠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金,依約應給付原告之。
又前開契約原約定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然被告遲至106年4月26日始歸還鑰匙返還系爭建物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曾約定延長租賃期間半年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觀之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即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令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亦自承106年1月後,原告仍屢次催促其搬遷,亦見原告應未同意延長租約之情形,足徵被告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達4月又26日,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上開金額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8,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遲延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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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租金 │96,000元 │104年積欠4月租金,105年 │
│ │ │ │積欠4月租金;12,000元×8│
│ │ │ │月=96,000元 │
├─┼─────────────┼───────┼────────────┤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6,000元 │12,000元×3月=36,000元 │
│ │ │ │ │
│ │ │ │ │
├─┴─────────────┴───────┴────────────┤
│總計:1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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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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