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0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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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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