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08,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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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昶文
被 告 楊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78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HP-155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興隆路1段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1段202巷與隆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右轉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煞車不及而與9HP-155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兩處擦傷、左手臂肌肉發炎、左側肩膀旋轉袖口裂傷、肌腱炎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須至醫院就醫,且系爭機車毀損,於修繕期間須搭乘公車通勤,而增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生活上需要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昇光企業社接待維修工作表《下稱系爭維修單》、乘車票價查詢清單、原告工作識別證、名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原廠證明、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及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106年度店簡字第308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屬實。

㈢又系爭機車所受車體損害,須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之情,此有系爭維修單及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店簡卷第23頁、第32頁、第33頁);

又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0年9月出廠等情,此有行車執照1紙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28頁),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0年9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5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又9月,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費用為21,427元(計算式:214,265元×10%=21,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及其他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61,027元(計算式:21,427元+24,600元+15,000元=61,027元)。

是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947元(計算式:360+6,560元+61,027元=6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1號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9HP-155號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備註(計算式)    │
│號│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醫療費用    │360元           │                      │
├─┼──────┼────────┼───────────┤
│2 │交通費用    │6,560元         │82元/天×80天=6,560元│
├─┼──────┼────────┼───────────┤
│3 │修繕費用    │253,865元       │零件214,265元+其他24,│
│  │            │                │600元+工資15,000元=2│
│  │            │                │53,865元              │
├─┴──────┴────────┴───────────┤
│總計:260,785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
合 計 2,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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