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3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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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72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遲延1 個月計付300 元,遲延2 個月計付400 元,遲延3 個月以上,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2 元,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7 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5,672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2 元,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款項云云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協商資料、行內債權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5,672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一次清償上開款項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3 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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