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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長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永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
查本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追加請求登報道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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