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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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呂建達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至106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1,390 元(本金468,947元、利息2,143元、違約金300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90元,及其中468,947元自106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有意願清償我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有意願清償債務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300 元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㈣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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