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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陳豫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9,047 元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綜合對帳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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