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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郭哲良
李桂枝
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哲良於民國97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李桂枝、郭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郭聰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又被告郭哲良、李桂枝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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