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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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秦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至105年12月23日止累計積欠為1 56,568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68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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