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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3,350元,及其中345,056元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各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
嗣於106年4月27日具狀就前主張之部分利息及逾期費用,依主張之利率計算並計入請求總額,為此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6年2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345,056元、利息26,169元、逾期費用1,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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