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8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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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紀博閎
法定代理人 紀蔚忠
毛卉蓮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詹凱丞
兼法定代理人 詹明勳
林惠慧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被 告 蘇瑞鴛
游嘉慧
戴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200,0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15頁),核原告之訴因訴之追加而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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